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4020440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美阳牌电动轿车沿213省道板桥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3省道与太康县太板公路交叉口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等;2.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证人马某证言;4. 检测报告;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 公安案卷两册及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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