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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建设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3(临时)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市政侧路路口附近时,被查酒驾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相关书证;5.视听资料等电子数据;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亚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山街**村**号,联系电话:1369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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