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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809******,汉族,中专文化,无工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住中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19时33分许,醉酒后驾驶豫QA5K0L8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黄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万路5公里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万冢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6.4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有无工作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鉴定意见;

4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梅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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