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91********,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金乡县**村**号,居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道长虹路口西时,被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的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由医务人员采取其血样,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复印件、任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庆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金乡县**村**号,联系方式:1315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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