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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房**村**村**号,现住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房**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向阳小区路段行驶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张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后交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案发时体内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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