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歙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歙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歙县县城**饭店吃饭,期间张某某喝了大约四两小迎驾白酒。20时左右,张某某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20:29时许张某某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西驶回**公司,在紫霞路古关桥遇交警临检,经呼气酒精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往歙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液。2020年5月2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和车辆信息网上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毒检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立司法鉴[2020]毒鉴字第548号《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6.张某某酒后行车轨迹、现场查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志坚
检察官助理:姚俊俊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歙县**镇**村
2.案卷材料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