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街**路**号,现住怀安县**镇**路**街**路,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怀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X****小型越野车回家,在振兴大街振兴桥处西约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由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结果是酒精含量123mg/100ml。经抽血,血液送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6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交通警察现场检查、抽血等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东红
检察官助理:闫 卿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