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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9〕130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号建宇盛府丽苑*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新城广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克家园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中护栏,致被撞护栏分别砸上对向赵某某驾驶的新M*****号小型轿车和李某驾驶的新M*****号小型轿车,同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冲到对向车道与田某驾驶的新M*****号车相撞,造成护栏、四辆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为172.23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张某某已赔付全部损失并取得三名车辆受损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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