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81198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组**号。2010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和同村的表叔侯某某一起吃饭喝酒,21时许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C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带着侯某某一块去看本村的标准化厂房,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铁路桥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属醉酒驾车。
2020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当日,张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讯问视频、呼气、抽血、照片刻录光盘共两张。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现场查获,无事故,无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偃师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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