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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_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蓝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蓝某某**镇**,系蓝某某三里镇多利隆运动草坪有限公司**。2020年0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3日晚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A****8号小型普通轿车,沿蓝某某三里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豪奇玩具厂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蓝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初查,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民警遂带其到蓝某某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醇含量为90.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在蓝某某三里镇豪奇玩具厂附近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交警查获时,驾驶人为张某某。

3、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提取张某某的血液。

4、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明: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0.50mg/100ml。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张某某对其酒后驾驶车辆供认不讳。

6、证明。证明:张某某在户籍**辖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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