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的建设资质中标原平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现甘肃医学院)二期扩建工程2号教学楼建设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备案、勘工、转账等业务需要,需经常到兰州市“二建集团”该印章,为避免麻烦,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指使在工地打工的郝某某(张某某姐夫)到平凉市崆峒区某刻印章的门市部,刻制了“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一枚;后张某某将该枚印章交给其弟张某民保管,在工程项目备案、勘工、转账等业务往来中一直使用至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并在2019年向甘肃省审计厅提供用于审计的材料中使用了该印章。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亦未造成任何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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