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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91974********,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暂住湟中县**镇*******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ANN***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国道1984KM+200M(本县**镇**十字)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赵某某相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赵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头面部、胸部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死亡。”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赵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陈述了所犯罪行。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46万元,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的事实;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4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驾驶员张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赵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青ANN***号长城牌小轿车所有人系张某某的事实;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其亲属46万元整,现已达成谅解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4.鉴定意见:(1)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赵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头面部、胸部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死亡。(2)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张某某”)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赵某某”)中未检出乙醇。(3)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 鉴定结果意见:该车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灯具齐全有效。(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经鉴定,牌号为青AN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54.1km/h-57.5km/h。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车辆设备数据情况、现场痕迹物证情况和驾驶员酒精含量测试方式情况的说明事实。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 交通事故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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