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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同太乡******组现住址德惠市****栋**单**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惠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E****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惠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世家小区东门“川庆火锅”处,与横过道路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辛某某(自行车后座上乘坐另一被害人学龄前儿童黄禹儒)相撞。

自行车被撞飞后与由孟某某驾驶的沿惠新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吉A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

辛某某被吉AE35Z9号小轿车撞飞倒地后与由冯某某驾驶的沿惠新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悬挂“德惠F0****”号两轮电动车接触。

黄禹儒被吉AE****号小型轿车撞飞倒地后由程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惠新路东侧的吉A7****号小型轿车底部滑至路边。

此事故造成吉AE****号轿车和吉AW****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自行车损坏车损价值人民币5,355.00元、被害人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

被害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2020年4月29日投案自首,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6.​ 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5355元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侠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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