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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9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于吉林省海河口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海河口市**街*委*组,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海园路源景华庭小区门口处,与其前方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延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延某某受伤,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延某某系头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陪同伤者延某某到医院抢救,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延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及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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