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开元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6年6月29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村西头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徐若语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图、照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乙醇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某、姜某某、郑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测报告;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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