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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家住景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金某某,由民乐镇新街沿云景公路往民乐镇老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38公里500米处时,与彭某某停放于道路右侧的云******重型自卸货车左后方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59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彭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朝玲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景谷县景谷县**镇**村**组**号。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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