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G*****轻型普通货车,由兴海县前往温泉乡多巴村,当行驶至Y013线73公里处时,因车辆发动机喷洒机油导致发动机熄火,制动力下降后处置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基后滚翻,造成乘车人某某福、某某霞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某某福、某某霞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马某某证言;3. 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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