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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中国**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营业部投递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号,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X22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上阔什巴格村4队旁砖厂前路段时,与对向车道排某某驾驶的新电M-*****号两轮电动车相撞,又与紧随该电动车后的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排某某、新电M-*****号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木某乙、木某甲死亡、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阿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排某某、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排某某、木某乙、木某甲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阿某某外伤致右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阿某某伤残评定为九级和十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巴特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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