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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村**,案发前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6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 日0 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A****1号小型轿车沿兴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县**村路段时,撞至道路右侧的石头上,致张某某和乘车人武*受伤,蒙A****1号小型轿车受损。后乘车人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山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8】尸鉴字第428号鉴定,武*是交通事故致颅骨折、脑组织挫裂、硬膜外巨大血肿挤压脑组织形成脑疝死亡。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山西******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武*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少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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