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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滕州市**镇**庄**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刁某某相撞,致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刁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孙某某、刁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可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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