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地崇义县**乡**村街**组,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午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在上堡乡上堡村吴某丙家喝酒后,张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到**乡**村梯田游玩。当日18时30分许返程途经**乡**村**组**路段时,由于张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坎下,造成车上乘员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丁某某受伤,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且系过失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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