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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农民,住湟中区********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湟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想通过跑旅游赚钱,但是旅游公司需驾龄5年以上人员。其通过网络,以800元购买驾龄10年的伪造机动车驾驶证1本。2020年7月17日,张某某携带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前往湟中区车管所处理违章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出生年月、持有驾驶证等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4.视听资料:伪造的驾驶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才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驾驶证1本。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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