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前科,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与刘某某(在逃)共谋,将周口市**区**办事处**村内集体所有的水泥路基挖了卖石料,并一起到现场选好了路段,决定当晚偷挖。之后,被告人石某某联系了买家陈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以每渣土车600元价格卖出。当晚10时许,陈某某组织了两辆挖掘机和九辆渣土车来到下炉村,在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指挥下,将**村的四段水泥路基挖掉装到渣土车上。陈某某安排运到**县**公司按废料卖掉,至2019年8月6日凌晨4时左右,共挖走路基31车,计重920吨。陈某某付给张某某和石某某18000元,张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6000元。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挖路基价格为47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退款申请,银行回单,现场方位平面图,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袁某某,麻某某,孙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喜军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130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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