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扶沟县某某行政村某某村。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时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0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因犯强奸、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8年3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收购被告人时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刘某某、陈某某银行卡共48套,之后高价出售给他人,以此方式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时某某将本人和购买他人的银行卡各1套卖给张某某,又联系张某某为张某某办卡,之后伙同张某某将张某某本人的银行卡2套和张某某购买他人的银行卡17套卖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表格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和张梦飞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喜玲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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