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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席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现住郑州市*区**社区*号楼*层*号房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席某某通过网络在QQ名为“坚”处购买了毒品冰毒,2020年2月26日,通过微信与覃某某约定,次日在鹤壁市淇滨区**中心附近进行毒品交易。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开车到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下午15时许,席某某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安排其将毒品给覃某某并收取现金。被告人张某某正在与覃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扣毒品5.6g。经鉴定,现场查扣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月,被告人席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向王贩卖冰毒,双方约定1100元/克,货到付款,被告人席某某随即联系其上家“金”,通过顺丰快递将冰毒直接寄给王,并收王某微信转帐毒资1100元。王某在内蒙古**物流基地接收该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扣毒品0.71g。经鉴定,现场查扣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QQ聊天记录以及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王某、赵某等证言;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1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5.6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两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宜成

检察官助理:王艺静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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