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城**期**号楼**单元**室,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里,务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里,务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禁渔期期间,仍驾驶渔船,利用拖曳水冲齿耙耙刺(俗称泵耙子)、筛子等工具在曹妃甸工业区三加附近海域非法捕捞花蛤,共计640斤,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其使用的捕捞工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筛子、柴油机、拖拽水冲齿耙耙刺;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唐山市曹妃甸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农村局关于2020年休禁渔管理的通知、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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