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一部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56********,汉族,初中,无业,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沈丘县石槽乡。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揭阳市产业园区磐东街道新阳路“乔南市场”前路段时,碰撞王某明驾驶的粤V****8号轿车及黄某玲驾驶的粤V****6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明和黄某玲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张某某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延藩
检察官助理:周少乐、谢炜博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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