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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禹城市**镇**号,现住山东省禹城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禹城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40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平原县王凤楼镇田庄村北时,与顺行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赵书标驾驶的冀****号(冀****)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鲁****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袁某某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了张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马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镇**社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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