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6103271995********,汉族,初中肄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住陕西省**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杨某、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科技有限公司,并招募被告人张某、朱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夏某(另案处理)为客服。张某、朱某某等人在公司业务群中发布投资外汇虚假盈利信息,先后诱骗被害人赵某某、甘某某、徐某某投资外汇。2018年1月至5月,张某、朱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徐某某19446.1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张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证人苏某某、白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华蕾
侯 鹏
附:
1.被告人张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