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案起诉书(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镇**村。2011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镇**村。2015年6月份因殴打他人以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三都派出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五百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燕,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再报。

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有以下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金某某因感情纠纷闹矛盾,情急之下,张某拿出一把手枪和四发子弹威胁金某某,声称子弹是为其父母和兄弟准备的,金某某因害怕,连夜叫其家人将她接回高安娘家,同年10月5日凌晨,张某前往高安,并将一颗子弹黏贴在其岳父金某甲家大门上,当日下午,金某某回家发现这一情况即向高安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6日,高安市公安局和铜鼓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了两把手枪、一把气枪和553发子弹。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HJ-2019-25-01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击发9×17制式手枪弹的枪支;送检的编号为HJ-2019-25-02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击发9×19帕拉贝鲁姆手枪弹的枪支;送检的编号为HJ-2019-29-02的疑似枪支是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的枪支;送检的编号为HJ-2019-25-03的疑似弹药物品中有442枚为国外生产的9mm帕拉贝鲁姆手枪(9×19mm)弹,108枚为国外生产的勃朗宁9×17mm(.380ACP)手枪弹,共认定为550枚制式弹药。

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或2015年至2019年10月份案发,张某非法持有存放于其家中卧室抽屉内的红色片状物8小包“麻果”及其工棚保险柜内一小玻璃瓶“麻果”,期间张某还多次吸食了该“麻果”,且被告人张某有吸毒史,明知该“麻果”为毒品。2019年10月6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持有的红色片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量确定张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净重152.08克。

3、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7年或2018年期间,张某在铜鼓县龙府宾馆对面的鹏程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印有“南山制造”、“JD327B”等字样的射钉器,随后用收废品收来的钢管和一个网购的瞄准器通过焊装组装成一把射钉枪,2019年10月6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持有的印有“南山制造”、“JD327B”等字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的枪支。

4、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2月,张某因需要外出,不便随身携带枪支,遂将一把手枪(刻有9×19)交给被告人张某甲保管,张某甲将此枪放置在其岳父家电视机后面,时间为五至七天左右。期间张某乙帮忙用手机给该枪支拍照并通过微信发给张某。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击发9×19帕拉贝鲁姆手枪弹的枪支。

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避重就轻,没有如实全面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甲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逐步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

2、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乙、帅某某、张某丙、曾某某、金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制式手枪弹的手枪二支,非法持有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的气枪一支,非法持有制式弹药55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2.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张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制式手枪弹的手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和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卷5册,光盘2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