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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大同市**园**层**。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04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0许, 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平城区站东黄花街往北桥头处,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经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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