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兴海,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大同市云冈区**号楼**单元**号,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兴海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张兴海在大同市平城区新旺花园**号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5490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兴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赃物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还清单;
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供认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兴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兴海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兴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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