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车岗镇某某村委某某某某某村3号。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云浮市新兴江腰古河段自2014年开始划定为禁采区。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廖某甲伙同李某某、邓某某、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前合谋,分工配合,有分有合地在新兴江腰古镇河段非法盗采河沙。被告人等人雇请石某某、黄某某等抽沙工人,利用水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休息的星期五、六、日晚上7点至次日凌晨1点,在新兴江腰古镇某某村、某某村等河段抽沙,又雇请货车司机林某某、成某某等人运输河沙,销赃给云城、新兴的沙场,共计4670.55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廖某甲参与盗采河沙2500立方米,分得利润1700元。2017年4月,同伙李某某等人被有关部门查获。经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4年每立方米河沙价格为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矿产资源保护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内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红枚
二○二○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捌册、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