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街**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甲驾驶号牌鄂E****1轻型自卸货车,在宜昌市猇亭区**村**组**号村民楼前场地内从事垃圾清运,在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不慎将在车尾丢垃圾的被害人彭某某撞倒,后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廖某甲指示弟弟廖某乙打电话报警。廖某乙报警后,廖某甲跟随救护车到了宜昌市猇亭区五医院,在医院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彭某某系因撞击导致右肺破裂、肝脏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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