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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衡南县**镇**路**号,住址地:衡阳市蒸湘区**村**房**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县**镇往**镇方向行驶,遇被害人罗某某同向某某行走,因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湘******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在道路右侧位置与被害人罗某某相撞,致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7万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4688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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