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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叶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电子商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住江西省德安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电子商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家**号,住德安县**公司工作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99********,汉族,高中文化,从事电子商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住江西省德安县**大道**新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多次在德安县**公司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容留曾某乙、曾某丙、李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和曾某乙、曾某丙各出资150元,从九江“刀哥”处购买了400元冰毒,另50元用于汽车加油。后三人在超凡工作室吸食。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和曾某乙、曾某丙各出资400元,被告人曾某甲、叶某某各出资200元,从九江“刀哥”处购买了1600元冰毒,当晚叶某某和曾某乙、曾某丙三人在超凡电子工作室内吸食。次日,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和曾某乙、曾某丙五人在超凡工作室吸食。几天后,曾某乙在超凡工作室吸食,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在场。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和曾某乙各出资200元,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丙各出资100元,从九江“刀哥”处购买了800元冰毒,后五人在超凡工作室内吸食。

4.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曾某乙、曾某丙各出资200元,从九江“刀哥”处购买冰毒,三人先在德安县物流港附近空地吸食,后三人到超凡工作室继续吸食。几天后,叶某某和曾某乙二人在超凡工作室将剩余的吸食完。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和曾某乙、曾某丙各出资150元,从共青城市“小希”处购买了600元冰毒,后四人在超凡工作室吸食。

6.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曾某乙各出资300元,从共青城市“小希”处购买了600元冰毒,二人在超凡工作室吸食。

7.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和曾某乙、李某某四人各出资150元,从共青城市“小希”处购买了600元冰毒,四人在超凡工作室吸食。后因没吸过瘾,四人再次出资购买了600元冰毒,并在超凡工作室吸食。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出资200元、被告人曾某甲出资100元、曾某乙出资300元,从共青城市“小希”处购买了600元的冰毒,三人在超凡工作室吸食。

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曾某乙、曾某丙各出资200元,从共青城市“小希”处购买了600元冰毒,三人在超凡工作室吸食。

2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出资200元、被告人曾某甲出资100元、曾某乙出资300元,从共青城市“小希”处购买了600元的冰毒。因曾某乙之前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拿了100元的冰毒及欠廖某某50元钱,曾某乙便从此次购买的300元冰毒中分了150元的冰毒给廖某某。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将该份冰毒以130元价格卖给了曾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丙、曾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在超凡电子工作室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其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曾某甲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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