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28号
被告人廖山川,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小区**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山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廖山川在重庆市合川区长青街与葡萄街的交叉路口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用自封胶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即将胡某某控制,从胡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袋,净重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颗,净重0.17克;被告人廖山川逃跑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交易巷24号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廖山川逃跑途中查获毒资200元,从被告人廖山川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袋,净重0.18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手机、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通话信息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山川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提取、称量、取样、送检、辨认等笔录;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办案中形成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山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山川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山川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山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山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山川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山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永
检察官助理:王今今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山川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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