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市保税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0时43分,被告人廉某某驾驶号牌为辽K****7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大连开发区黄海西四路市民健身中心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卢某某、尹某某将其现场查获。2020年10月19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被告人廉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2.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核实,被告人廉某某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6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决定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抓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奎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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