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廉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廉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晋B****F白色SUV汽车行驶至我市平城区大塘路与魏都大道交汇处京**加油站旁的空地内,被告人廉某下车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瓶汽油,从玉米地内进入我市平城区大塘路西河河村口某某某的停车场内,将携带的汽油浇在一辆车牌为晋B****挂挂车后部轮胎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随后火势蔓延将旁边的一辆车牌为晋B****挂挂车后部轮胎引燃。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烧车辆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18000元。2020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廉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廉某父亲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害人某某某、聂某某、郭某某陈述;
被告人廉某供述与辩解;
视听资料;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廉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廉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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