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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200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康店镇******号付**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2000********,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康店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巩义市康店镇**村**街**号,住巩义市康店镇**路**号**公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甲、焦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治安处罚)、石某甲(13岁),行至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原第六高中家属院内,乘深夜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单元门外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后被当场抓获。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周某甲,行至巩义市广陵路口附近,乘深夜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董某甲停放在华英巷家门外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同时,康某某发现被害人范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钥匙未拔,康某某将钥匙盗走,间隔数日后,将钥匙交给被告人康某某和焦某甲,由康某某、王某甲、焦某甲、周某甲等人将该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00元。

    3.2020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景某甲(另行处理)、张某乙,行至巩义市新兴路开普小区,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25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钱江牌红色125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00元。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康某某、王某甲、焦某甲、景某甲等人行至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隆昌车行门口,乘深夜无人之机,欲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车行门口的金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众人推行数十米后,因未能启动该摩托车,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后由张某丙自行找回。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600元。

5.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焦某甲,行至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将被害人戚某甲停放在精修钟表店门口的富士达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偷藏至景沟路口附近。隔天康某某喊景某甲、康某某、焦某甲将该车推至康店桥附近,将车头砸烂,试图连线点火,但没有启动,后由景某甲将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摩托车维修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400元。

2020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西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范某甲、王某乙。各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焦某甲、景某甲、周某甲、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范某甲、董某甲、张某丙、张某甲、戚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的供述;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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