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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康某)(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4********,汉族,大学本科,**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允、李洋,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郑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1万元,经营范围为以自用资金对房地产、实业的投资及投资咨询等。郑某某聘用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1月,**公司在新乡市**大厦**座**室(后搬至**室)设立办公地点,由何某某(另案处理)出面管理。**公司以田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债权转让主体,许以1.3至1.5的月息,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在新乡市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用于公司投资经营。截止案发,经审计,**公司在新乡市吸收资金21805000元,返还本金10770000元,支付利息3723715元,尚欠资金77497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97644.8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认罪悔过,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自己的全部违法所得,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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