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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诈骗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1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案发前系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31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告人康某某通过朋友杨某某认识被害人何某某。以自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并虚构自己可帮助被害人给子女办理**招工的事实,后以打点费、报名费、岗前培训费为由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收取40000元、2018年4月30日收取30000元、2018年6月3日收取1050元、2018年8月5日收取5000元、2019年1月14日收取4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何某某8005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变更电话号码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2017年被告人康某某通过朋友杨某某认识被害人李某某。以自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并虚构自己可帮助被害人给子女办理**招工的事实,后以打点费、报名费、岗前培训费为由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收取5000元、2017年8月27日收取120000元后退还100000元、2018年4月6日收取20000元、2018年7月23日收取5000元、2018年9月26日收取15000元、2019年1月18日收取5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700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变更电话号码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何某某的银行回执转账凭证、账单详情、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某的账单详情、被告人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单、尿液/唾液检测报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诈骗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讯问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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