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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拦隆口镇某某**2019年11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汪某某、刁某甲、刁某乙在本县上五庄镇某某村被害人刁某丙家一起喝酒,至22时30分,刁某甲、刁某乙、汪某某先后离开,被害人刁某丙与被告人康某某继续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康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刁某丙砍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刁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到案经过,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康某某系投案自首;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本案物证来源及扣押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持菜刀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持菜刀殴打刁某丙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害人刁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刁某丙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审讯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收条一份。

6. 谅解书一份。

7.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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