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某某抢劫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基地**村,现住周口市**区**小区**号楼**单元**。201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4日,因抢劫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康某某手持菜刀,在周口市**路**中心门口,将骑着电动车去上学的被害人刘某某截停,随后康某某强行控制刘某某的电动车,并逼迫刘某某在附近的**网咖给其买一瓶饮料喝一桶泡面。从**网咖出来后,康某某向刘某某索要手机未果然后将刘某某的新日牌粉色两轮电动车抢走骑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证人康某甲、康某乙证言。

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其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丽、雷云飞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