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社旗县赊店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8时49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R***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郝寨镇**庄至**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路段时,与倪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倪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1月11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倪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豫R7***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刘兆青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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