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0时40分许,广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配合广灵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广灵县洗朔线治超站附近路段查获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宝骏,车牌号为冀G****A,从该车上扣押卷烟12个品种,共计1200条,经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阳高、浑源贩烟回河北蔚县出售。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扣押卷烟系真品卷烟,山西省广灵县烟草专卖局对该涉案卷烟进行核价,查获的1200条卷烟总价值为62370元。
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到河北省蔚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宝骏面包车1辆(冀G****A)、卷烟1200条;
2.书证:户籍证明、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广灵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到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康某某的讯问、询问笔录;
4.勘验、检查笔录:广灵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的卷烟移交广灵县烟草专卖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由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家庭困难,车辆属于影响生产生活物品,决定解除扣押,返还被不起诉人康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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