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巩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巩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乾易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易通公司)隶属于正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正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企信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乾易通公司打着分享消费经济模式的名义,通过认购商品取得会员入门资格,以高额静态收益、动态收益、发展下线有回报为诱饵,利用微信社交媒体进行宣传培训,设置会员、站长、中心主任等层级并制定不同比例的提成奖励机制,引诱会员缴纳资金加入并自发发展下线,骗取财物,形成层级关系,同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下单金额为依据计酬返利非法获取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康某某、孔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2017年2月加入乾易通传销组织。2017年10月正宇集团公司认可并通过巩某某乾易通互联网健康体验馆的服务站资格,确认康某某为巩留站负责人,孔某某为站长助理,巩某某服务站代号编码为3029-13,位于巩某某四区团结路农行综合楼SH-2楼,2017年10月12日巩某某“乾易通互联网健康体验馆”正式开业。康某某、孔某某开始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后经巩某某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多次约谈与勒令停止乾易通相关经营活动,康某某、孔某某仍然继续从事宣传、诱导群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截至案发,康某某、孔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共形成10级的层级,康某某所在的层级为第3层、直接下线人数为24人,下线层级至10层,孔某某所在的层级为第4层、直接下线人数为20人,下线层级至10层,康某某、孔某某二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人员共计237人,康某某、孔某某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人民币7985150元。2018年6月18日乾易通公司投资平台关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常口信息、传销人员层级图等;
(2)巩某某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巩某某“乾易通”调查进度的报告;
(3)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门面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宣传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记录、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2.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华某某、逄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孔某某宣传、诱导群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致使多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孔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共犯。康某某、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康某某、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修晖
郭 娇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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