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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山西省天镇县**乡**村。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小区东门附近盗取被害人赵某某晋B****0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格为2500元。

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商铺门外盗取被害人江某某晋B****2五菱宏光S型汽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格为28479元。

2020年7月6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东门附近盗取被害人吕某某晋B****3五菱宏光S型汽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格为30000元。

2020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安益街**8号楼附近盗取被害人武某某五菱之光汽车的前后车牌,车牌号为晋B****8。

2020年7月9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小区附近等多地盗窃面包车电瓶,共计十五块。

2020年7月10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康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汽车站等多地,共计盗窃面包车电瓶八块。

2020年7月12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康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校附近等多地,共计盗窃面包车电瓶二十块。

2020年7月13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康某某在大同市生态园附近马路等多地,共计盗窃面包车电瓶二十九块。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大同市南郊区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机动车注册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宋某某、苗某某、查某某出具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谨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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