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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21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号,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羊市化觉巷口伺机作案,适逢被害人张某某途经此处,庞某某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右上衣口袋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庞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69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庞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菲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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