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莫索湾垦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3********,汉族,专科毕业,第八师**团**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团**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新C*****号“奇瑞”牌轻型普通客车沿莫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400米路段处,因驾驶时使用手机、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凤凰”牌二六型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骑车人胥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胥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某某主动向交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告人庞某某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庞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庞某某取得的C1E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新C*****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4.到案经过,证实庞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交警投案。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团医院医务人员依法对庞某某提取血样的情况。
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团莫西线5公里+400米处,现场死亡1人,肇事车辆为新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凤凰”牌两轮自行车,自行车后轮被撞扭曲,小型客车引擎盖右前方和前挡风玻璃有撞击痕迹,该路段限速80km/h。
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89号、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238号)和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病)字[2020]21号鉴定书,证实:(1)庞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肇事车辆碰撞接触点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辆速度;(3)死者胥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钝物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9.证人樊**的证言证实:(1)事故发生时庞某某采取了紧急刹车、向左避让的措施;(2)事故发生时乘车人樊**感觉到车辆撞击,停车后发现路边有1辆自行车,机动车车右车轮下有1人;(3)庞某某案发当天晚上驾车肇事后主动让妻子樊**报警投案的事实。
10.证人文**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胥某某案发当日骑自行车上下班的事实。
1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月22日8时许,庞某某驾驶新C*****号轻型普通客车从**团回石河子市,沿道路行驶至一四八团二砖厂附近,驾驶中看手机,抬头发现前方有一辆自行车,庞某某紧急刹车、打方向避让,因避让不及与前方自行车发生碰撞,将骑车人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庞某某让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并联系救护车救助伤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间判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宏松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第八师**团**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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